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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進入強制垃圾分類時代!覆蓋區域3500多個小區1690個城中村(3)

      第四章 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

      第四十一條 建立生產、流通、消費等環節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產生生活垃圾,促進資源節約。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群團組織應當發揮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不得采購提供內部辦公場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使用可以循環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公共綠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應當優先使用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在果蔬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推行凈菜上市。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回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承擔產品及其包裝物廢棄后的回收和處理責任。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以及貨運、快遞等企業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協同回收利用體系,促進包裝物回收和循環利用。

      鼓勵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推動簡化包裝物和減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第四十五條 商品零售經營者不得免費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

      旅館業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四十六條 餐飲服務和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應當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不得免費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湯匙等餐具。鼓勵在餐飲配送服務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復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務。

      支持減少因外賣產生的廢棄包裝物、食物殘渣等生活垃圾。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且集中用餐的,鼓勵采用可循環餐具。

      第五章 宣傳教育和社會參與

      第四十七條 市、區文化廣電旅游體育部門應當會同市、區主管部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活動,推動垃圾分類習慣養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公共文明指數測評體系。

      第四十八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本市幼兒園、中小學教育內容。

      第四十九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基地和體驗設施,免費向市民開放。

      市、區文化廣電旅游體育部門應當加強旅游景點、酒店和旅游活動中的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和督促,組織行業協會對導游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訓,督促旅游企業將引導游客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納入導游帶團考核內容。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工作職責或者業務范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再生資源、物業管理、環境衛生、環境保護、電商、快遞、酒店、餐飲、旅游、家政服務等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培訓、指導和評價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相關要求應當納入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 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公益宣傳,加強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行為的輿論監督。

      公園、車站、機場、碼頭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市、區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第五十二條 每年11月8日為垃圾減量日。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生活方式,從源頭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在垃圾減量日組織開展垃圾減量宣傳教育,并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垃圾減量體驗活動。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依法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 市、區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專業人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督促和服務等活動。

      第五十五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督導員制度。

      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督導員工作規范,由區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志愿者組織等根據需要安排物業服務企業員工、志愿者、住宅區居民等擔任督導員,引導居民按照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安排督導員的,可以采用購買服務的方式。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完善考核評估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家庭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垃圾分類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的成分、產生量等進行調查,并對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評估,調查結果和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各區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采集垃圾分類全過程信息,并錄入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

      區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轄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應急預案,提高生活垃圾突發事件的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九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和處理有關設施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六十條 市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和綠色物業管理評價體系,并將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信息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投訴和舉報。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提供網絡投訴舉報途徑。

      第六十二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區主管部門可以從熱心公益的志愿者中選聘社會監督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工作。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住宅區、學校、辦公以及生產經營相關場所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實施情況,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社會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社會監督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專有技術信息。

      社會監督員發現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存在問題向市、區主管部門反映的,市、區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六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的信用信息檔案,將涉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違約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予以記錄。

      第六十四條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等評選活動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情況納入評選要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建設、維護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

      (三)接到相關報告、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沒有嚴重情節且自愿參加市、區主管部門組織的生活垃圾分類培訓、宣傳服務或者現場督導等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要求設置分類投放點、配置分類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點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配合市、區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將生活垃圾分類移交給相應的收集、運輸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臺賬,未如實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或者未按照有關要求向街道辦事處報送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住宅區居住樓層公共區域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已經依法履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管理責任的,可以不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進行處罰,由區主管部門對相關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提示和引導,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配備相應運輸車輛、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分類收集、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未噴涂分類標識,運輸車輛未安裝定位和監控系統并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聯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公示收集、運輸電話,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區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向區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將不能就地處理的餐廚垃圾全量交由特許經營企業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活動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配備相應處理設施設備、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混合處理已分類的生活垃圾,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處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未安裝計量和監控系統并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聯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四)未建立管理臺賬或者未按照要求報送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停止處理生活垃圾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向市、區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品零售經營者免費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館業經營者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或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免費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湯匙等餐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三款涉及提供國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補貼或者獎勵的,由市、區主管部門追繳所騙取的資金,并按照所騙取資金金額五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家用化學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的藥品藥具及其包裝物、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等。

      (二)家庭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廚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廚余垃圾,是指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大型超市等場所產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易腐性垃圾。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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