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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全文一覽(3)

      第四章 示范應用申請與審核

      第十七條 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十八條 示范應用主體向其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應包括:

     ?。ㄒ唬┦痉稇弥黧w、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ǘ┦痉稇密囕v在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ㄈ哂芯W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ㄎ澹┐钶d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十九條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持原申請材料、示范應用通知書、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增加示范應用車輛的申請。

      第二十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示范應用申請,為審核通過的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示范應用通知書(見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將示范應用通知書申請、出具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示范應用通知書應當注明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條 示范應用主體可憑示范應用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示范應用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五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四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通知書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五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通知書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首先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或備案;經審核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出具通知書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相應的通知書并終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原申請(包括申請變更)車輛不符的;

     ?。ǘ┦?、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三)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ㄋ模┌l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撤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六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規范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三十八條 本規范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吨悄芫W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裝〔2018〕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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