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續費前5日要主動提醒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全文一覽(2)
第二節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對登記檔案至少每6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屬于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四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臺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臺,平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五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直觀理解、自主選擇。
第二十六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變更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全部歷史版本,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七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及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并保存有關記錄。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存在違反《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情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約定,對平臺內經營者采取警示、暫停服務、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24小時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絡店鋪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二十九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長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發出的通知或者平臺內經營者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提交的聲明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處理過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投訴或者起訴的基本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將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轉送至知識產權權利人后,15日內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終止所采取的處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規定的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平臺不得通過不合理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接受。平臺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擬終止提供平臺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按照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數據信息。
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主機、云服務、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經營者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自建網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先行發現或者收到違法線索的,也可以進行管轄。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消費投訴,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處理。
第三十六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和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實際經營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并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備案、資質資格認證、抽查檢查結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除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
其中,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對銷售或者提供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
第四十七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