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全文一覽(3)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認定平臺經濟領域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三章規定。通常情況下,首先界定相關市場,分析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十一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認定或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進行分析。結合平臺經濟的特點,可以具體考慮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確定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比重,同時考慮該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平臺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數量和市場份額、平臺競爭特點、平臺差異程度、規模經濟、潛在競爭者情況等。
(二)經營者控制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上下游市場的能力,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相關平臺經營模式、網絡效應,以及影響或者決定傭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等。
(三)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投資者情況、資產規模、盈利能力、融資能力、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的交易關系、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鎖定效應、用戶黏性,以及其他經營者轉向其他平臺的可能性及轉換成本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平臺規模效應、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用戶多棲性、數據獲取成本、用戶習慣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慮基于平臺經濟特點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不公平價格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分析是否構成不公平的高價或者不公平的低價,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場條件下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該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明顯低于該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場條件區域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該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降低購買價格;
(四)該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銷售商品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采購商品降價幅度是否明顯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慮平臺類型、經營模式、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具體情況等因素。
第十三條 低于成本銷售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分析是否構成低于成本銷售,一般重點考慮平臺經營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排擠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平臺經營者,以及是否在將其他平臺經營者排擠出市場后,將價格提高并不當獲利等情況。
在計算成本時,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平臺涉及多邊市場中各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關聯情況。
平臺經營者低于成本銷售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內為發展平臺內其他業務;
(二)在合理期限內為促進新商品進入市場;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條 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拒絕交易,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二)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開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臺規則、算法、技術、流量分配等方面設置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
(四)控制平臺經濟領域必需設施的經營者拒絕與交易相對人以合理條件進行交易。
認定相關平臺是否構成必需設施,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其他平臺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潛在可用平臺、發展競爭性平臺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對該平臺的依賴程度、開放平臺對該平臺經營者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認定相關數據是否構成必需設施,一般需要綜合考慮數據對于參與市場競爭是否不可或缺,數據是否存在其他獲取渠道,數據開放的技術可行性,以及開放數據對占有數據的經營者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拒絕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對人原因,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將使平臺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交易相對人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條 限定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對交易相對人進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限定交易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在競爭性平臺間進行“二選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為;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與其進行獨家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四)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實現,也可能通過電話、口頭方式與交易相對人商定的方式實現,還可能通過平臺規則、數據、算法、技術等方面的實際設置限制或者障礙的方式實現。
分析是否構成限定交易,可重點考慮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平臺經營者通過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扣取保證金等懲罰性措施實施的限制,因對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產生直接損害,一般可認定構成限定交易行為。二是平臺經營者通過補貼、折扣、優惠、流量資源支持等激勵性方式實施的限制,可能對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利益和社會整體福利具有一定積極效果,但如果對市場競爭產生明顯的排除、限制影響,也可能被認定構成限定交易行為。
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須;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須;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資源投入所必須;
(四)為維護平臺合理的經營模式所必須;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實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條款、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無法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進行捆綁銷售;
(二)以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等懲罰性措施,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對交易條件和方式、服務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價格之外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
(五)強制收集用戶信息或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實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須;
(三)為提升商品使用價值或效率所必須;
(四)為維護平臺正常運行所必須;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
(二)基于大數據和算法,對新老交易相對人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
(三)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算法;
(四)實行差異性付款條件和交易方式。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平臺在交易中獲取的交易相對人的隱私信息、交易歷史、個體偏好、消費習慣等方面存在的差異不影響認定交易相對人條件相同。
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實施差別待遇行為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基于平臺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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