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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消費金融公司監管評級辦法(試行)》全文一覽(2)

      第三章 評級程序

      第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監管評級工作原則上應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監管評級按照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初評、銀保監會復核、評級結果反饋、檔案歸集的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內消費金融公司進行監管評級初評。初評由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牽頭,其中信息科技管理要素評價由派出機構信息科技風險監管部門完成。初評過程中應征求現場檢查和其他功能監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初評應當力求廣泛地收集評級所需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現場監管信息,現場檢查報告,功能監管部門的專項報告,公司有關制度辦法、內外部審計報告、年度經營計劃、經營管理文件,以及其他重要外部信息等。

      第十三條 初評對每一項評級要素的評價應當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斷客觀,準確反映消費金融公司的實際狀況,并形成評級工作底稿,必要時可以就有關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確認。對于消費金融公司不能提供或者無法證實的信息,應視為對機構不利的信息。

      第十四條 按照屬地監管原則,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負責審定所轄消費金融公司的監管評級初評結果,并于每年4月10日前將監管評級報告報送銀保監會。

      第十五條 銀保監會對監管評級初評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完成后,銀保監會將監管評級最終結果以書面形式反饋相應省級派出機構。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將消費金融公司的最終評級結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風險和問題,通過會談、審慎監管會議、監管意見書等途徑通報消費金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七條 評級工作結束后,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將評級信息、評級工作底稿、評級結果及反饋等文件資料存檔。

      第四章 評級結果運用

      第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應當作為監管機構衡量公司經營狀況、風險管理能力和風險程度,以及在此基礎上制定監管規劃、配置監管資源、采取監管措施和行動的重要依據,還應作為消費金融公司市場準入事項的參考因素。

      第十九條 監管人員應當根據消費金融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深入分析風險及其成因,制定每家消費金融公司的綜合監管計劃,明確監管重點,確定非現場監測和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督促公司對問題及時整改并上報整改落實情況。

      監管評級為1級的消費金融公司,是各方面較為健全的機構,發現的問題較為輕微,能夠在正常運營中解決。主要通過非現場監管定期監測各項監管指標和業務數據,一般不需采取特殊的監管行動。

      監管評級為2級的消費金融公司,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問題或風險,須引起監管關注。對2A級的公司,針對問題加強非現場監測,進行窗口指導,督促開展自查;對2B級的公司,應加強非現場監管分析,適當增加與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管會談頻度。對2級的公司,可保持一定的現場檢查頻率,原則上每三年至少開展一次現場檢查。

      監管評級為3級的消費金融公司,表明存在的問題較多或較為嚴重,整體風險管控能力較弱。對3A級的公司,應重點關注公司存在的薄弱環節,進行監管提示或通報,督促公司采取措施改善經營管理;對3B級的公司,應給予持續監管關注,提高現場檢查頻率和深度,并可視情況對業務活動依法采取一定限制措施,積極化解風險。對3級的公司,原則上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現場檢查。

      監管評級為4級的消費金融公司,表明存在非常嚴重的問題和風險,甚至危害公司的生存能力。監管中應給予密切關注,增加監管會談的頻率,原則上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現場檢查,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經營狀況、降低風險水平、補充資本金,必要時可依法采取限制高風險業務活動、限制股東權利、限制分配紅利、責令調整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等監管措施。

      監管評級為5級的消費金融公司,表明風險程度超出公司控制糾正能力,公司已不能正常經營,應責令提交合并、收購、重組、引進戰略投資者等救助計劃,或依法實施接管;對無法采取措施進行救助的公司,可依法實施市場退出。

      第二十條 在對監管評級整體情況進行分析的同時,還應關注單項評級要素得分情況,重點針對存在較大問題、得分較低的要素評級情況進行分析,及時采取針對性措施,督促公司改善管理,降低風險水平。

      第二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不得對外公布;必要時,監管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向有關政府或監管部門通報,但應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消費金融公司不得將監管評級結果用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監管評級指標和評價標準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銀保監會根據消費金融公司的風險特征變化情況和監管重點,可于每年開展監管評級工作前對相關評級指標及評價要點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三條 對于在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后發現消費金融公司存在重大風險或重大問題的,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向銀保監會提出下調監管評級結果的建議,銀保監會復核后采取相應調整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銀保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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