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全文一覽(2)
第三章 市場約束與監督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每季度公開披露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并在日常經營的有關環節,向保險消費者、股東、潛在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披露和說明其償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險公司應當同時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信息披露規定。
第十七條中國銀保監會定期發布以下償付能力信息:
(一)保險業償付能力總體狀況;
(二)償付能力監管工作情況;
(三)中國銀保監會認為需要發布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獨立、客觀地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發表審計意見。
精算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要求,發表意見或出具報告。
第十九條保險消費者、新聞媒體、行業分析師、研究機構等可以就發現的保險公司存在未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的行為,向中國銀保監會反映和報告。
第四章 監管評估與檢查
第二十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評估、風險綜合評級等監管工具,分析和評估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一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進行監管評估,識別保險公司的控制風險。
保險公司根據評估結果計量控制風險的資本要求,并將其計入公司的最低資本。
第二十二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評估保險公司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結合其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對保險公司總體風險進行評價,確定其風險綜合評級,分為A類、B類、C類和D類,并采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風險綜合評級具體評價標準和程序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中國銀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業發展情況和監管需要,細化風險綜合評級的類別。
第二十三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以下償付能力數據核查機制,包括:
(一)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季度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二)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三)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和數據進行核查。
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險公司為重點核查對象。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實施現場檢查,包括: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三)風險綜合評級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四)償付能力信息公開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五)對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根據保險公司的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依法采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以督促保險公司恢復償付能力或在難以持續經營的狀態下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對于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銀保監會應當采取以下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全部措施:
(一)監管談話;
(二)要求保險公司提交預防償付能力充足率惡化或完善風險管理的計劃;
(三)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東分紅。
中國銀保監會還可以根據其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體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項至第(十二)項的措施:
(五)責令增加資本金;
(六)責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
(七)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
(八)限制業務范圍、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九)責令調整資產結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
(十)對風險和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保險公司根據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十二)中國銀保監會依法根據保險公司的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認為必要的其它監管措施。
對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償付能力未明顯改善或進一步惡化的,由中國銀保監會依法采取接管、申請破產等監管措施。
中國銀保監會可以視具體情況,依法授權其派出機構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對于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達標,但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中某一類或某幾類風險較大或嚴重的C類和D類保險公司,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采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報送償付能力報告或公開披露償付能力信息的,以及報送和披露虛假償付能力信息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具體情況采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會計師事務所、行業通報、向社會公眾公布、不接受審計報告等措施,并移交注冊會計師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精算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時,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見、報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具體情況采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中介機構、不接受報告、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保險集團、自保公司、相互保險組織適用本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評估所有在華分公司的償付能力,并履行本規定的償付能力管理職責,承擔償付能力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8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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