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子江藥業怎么了?2021公司協議事件始末回顧(2)
三、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
經查,當事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全國范圍內(不含港澳臺地區,下同)在藥品零售渠道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并實施固定和限定價格的壟斷協議,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損害了消費者利益。
(一)涉案商品情況。
經查,當事人生產、銷售的藥品種類達300余種,其根據每種藥品的銷售渠道差異、利潤率差異、市場需求差異等,相應調整重點管控藥品種類和范圍,集中管控重點藥品轉售價格。當事人重點固定和限定價格的藥品種類為:藍芩口服液、百樂眠膠囊、黃芪精、依帕司他片、蘇黃止咳膠囊等。當事人藥品通過醫院渠道和零售渠道銷售,不同藥品在醫院渠道和零售渠道的銷售比例有所不同。
(二)案件涉及地域范圍。
經查,當事人固定和限定價格壟斷行為涉及的地域范圍為全國。
1.當事人固定和限定價格行為通過覆蓋全國銷售網絡進行。當事人下設九個銷售局(非法律實體),在全國范圍內分區域負責銷售價格策略的執行。
2.當事人內設定價委員會制定全國統一價格政策。當事人內設定價委員會,負責加強產品銷售定價管理、規范產品定價程序、制定產品價格政策并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執行。定價委員會主任為**,委員由生產、財務、市場、銷售和物價招標各部門負責人組成,辦公室設在當事人全資子公司揚子江藥業集團江蘇揚子江醫藥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江經營公司)。
以上事實有《商務員培訓手冊》、《關于成立藥品定價委員會的通知》(經營公司發〔2017〕TZ008號)、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據為證。
(三)當事人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了固定和限定價格的壟斷協議。
當事人生產的藥品在零售渠道經過一級經銷商、二級經銷商、連鎖型藥店及其他零售藥店等多個環節銷售至終端消費者,當事人與上述各級經銷商之間存在縱向上下游關系。本案中當事人為經營者,一級經銷商、二級經銷商、連鎖型藥店及其他零售藥店均為交易相對人。
經查,自2015年至2019年當事人與交易相對人通過簽署合作協議、下發調價函、口頭通知等方式達成固定和限定價格的壟斷協議,具體如下:
1.與一級經銷商簽訂協議。
2015年至2019年間,為規范一級經銷商銷售行為,當事人與一級經銷商簽訂年度《購銷協議》。此《購銷協議》為當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價格相關內容。
2.與二級經銷商簽訂三方協議。
2015年至2019年間,為規范二級經銷商銷售行為,當事人與二級經銷商及其對應的一級經銷商共同簽訂年度《二級分銷商三方協議》。此協議為當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價格相關內容。
3.與連鎖藥店及其他零售藥店簽訂戰略服務協議等。
2015年至2019年間,為規范連鎖藥店及其他零售藥店銷售行為,當事人與連鎖藥店及其他零售藥店簽訂《揚子江藥業集團連鎖戰略服務協議》、《網絡銷售約定書》、《商業深度分銷協議》、《揚子江藥業集團終端銷售協議》等,上述協議為當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價格相關內容。
4.發放調價函或調價通知。
除了通過各類協議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和限定價格壟斷協議,當事人還通過發放調價函或者調價通知要求交易相對人調整藥品價格,與其達成事實上的固定和限定價格“協議”。
5.通過銷售員口頭通知。
當事人還通過其銷售人員,采用電話告知、微信告知、直接登門告知等方式,直接要求交易相對人按照當事人價格政策制定或者調整藥品銷售價格。
以上事實有一級經銷商協議、二級經銷商協議、《戰略服務協議》等各類協議,從當事人處提取的調價函、從全國各終端藥店提取的調價函,微信聊天截圖、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據為證。
(四)當事人實施了固定和限定價格的壟斷協議。
經查,當事人固定和限定價格壟斷協議在零售渠道各環節均得到有效實施,當事人還通過制定規則、強化考核監督、懲罰亂價經銷商、委托中介機構維價等措施強化固定和限定價格協議的實施,約92%的被調查對象承認協議存在并予以執行。
1.制定規則,精細化控制藥品價格。
當事人通過構建完整的公司價格管控制度體系,包括大綱、規定、實施細則等,對藥品價格管控的各個方面作出詳細規定。
2.強化考核監督,確保固定和限定價格協議有效執行。
當事人制定精細的績效考核制度和監督機制,激勵各級銷售人員和各級經銷商嚴格執行固定和限定價格政策。一是以協議方式嚴格禁止經銷商竄貨。二是以內部罰款等方式禁止各級銷售人員竄貨。三是派出各地銷售人員前往藥店明察暗訪藥品價格。
3.制定懲罰措施,維護固定和限定價格體系。
當事人與各級經銷商簽訂各類協議時規定,一旦經銷商有亂價、竄貨等行為,將會受到扣發獎金、停止報銷費用、斷貨等懲罰。當事人發布的部分調價函中也包含威脅斷貨、取消經銷商資質等內容。
4.聘請中介,統一監督線上零售價格。
當事人于2019年5月6日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授權該公司對其五種重點藥品(藍芩口服液、百樂眠膠囊、黃芪精、依帕司他片、蘇黃止咳片)網上零售價格予以監督。該公司進行監督的平臺包括:淘寶、天貓、京東等。該公司與當事人協議約定“互聯網頁面展示價格為協議規定價格;協議所有產品均為維價處理,直接把目前線上價格統一維護至協議價格”,該公司還定期向當事人提交所有商家的價格信息監測及處理結果。
根據該公司向當事人提交的多份報告顯示,自開展監督后,各平臺低價商家數量明顯減少,價格日趨符合當事人要求。
以上事實有《揚子江藥業集團零售大綱(2016年)》、《2019年零售管理實施細則》、《電商管理制度》、《商務管理規定》、《醫藥經營總公司考評指標》(2019版)、《監督稽查部關于石家莊公司竄貨處理的報告》、《2019年8月竄貨公司管理人員賠款表》、《關于停止對**平臺所有電商供貨客戶告知函》、《零售二級商供貨渠道管理》、當事人與**公司《合作協議》、《揚子江2019年第二季度維價報告》、《維價就選**公司之揚子江藥業集團成功案例篇》、《揚子江藥業集團產品數據直連實施協議》、調價函、詢問筆錄等證據為證。
針對上述事實和證據,當事人提出其未實施壟斷協議,原因是當事人對經銷商和連鎖藥店設置的固定和限定價格條款不具有懲罰性,其沒有采取懲罰措施,沒有收取過保證金,沒有進行口頭警告,沒有進行過任何處罰,更沒有停止供貨。
本機關研究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主要有三個方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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