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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全文一覽(征求意見稿及相關解讀)(2)

      第十九條【限制消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有下列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G字頭高速動車組旅客列車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

      (四)新建、擴建、裝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七)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二十條【從業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第二十一條【破產告知義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之日,債務人獲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額度的,應當向出借人或授信人聲明本人破產狀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義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之日,債務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完整、真實陳述破產的原因及經過;

      (二)提供與個人收入、財產、債權債務相關的清單、憑證等資料;

      (三)妥善保管債務人財產,配合管理人的財產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的調查詢問;

      (五)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詢問;

      (六)個人身份信息、電話號碼、常用地址發生變動時,及時報告管理人;

      (七)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開展與破產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財產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收入及財產狀況。

      第二十三條【債務人財產申報義務】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如實申報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財產情況: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微信和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

      (二)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理財產品等的情況;

      (三)投資境內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情況;

      (四)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紅、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六)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七)文玩字畫、個人收藏等貴重物品;

      (八)債務人基于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九)債務人有理由主張的財產權益;

      (十)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可期待的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十一)債務人在境外獲得的本條(一)至(十)項規定的財產及財產權益;

      (十二)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財產申報義務之二】債務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報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申報時一并說明:

      (一)為債務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時該子女尚未成年;

      (二)債務人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

      (三)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

      (四)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條【債務人財產變動報告義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并申報: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清償期;

      (四)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而發生財產分割;

      (六)其他財產變動情況。

      第二十六條【禁止個別清償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第三人清償與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條【自動凍結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三十條【訴訟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涉及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由管理人代為參加,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衍生訴訟集中管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涉及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條【特殊適用- 債務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對其財產進行接管、變價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第三十三條【信息公開節點】除依法不公開的信息外,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債務人破產申請、財產報告、債權狀況、清算方案或重整計劃、免責考察等相關信息,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詢。

      第三章管理人

      第三十四條【管理人資格】管理人由個人或者機構擔任。

      律師、注冊會計師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會計、金融等專業資質的個人或依法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經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可以擔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個人或者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市人民政府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個人破產案件管理人人選;

      (二)管理、監督、保障管理人履職行為;

      (三)調查處理破產欺詐和相關違法行為;

      (四)建立完善破產信息公開制度;

      (五)提供破產事務咨詢和援助服務;

      (六)其他與本條例實施有關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管理人監督】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職務,接受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三十八條【管理人更換】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第三十九條【管理人職責】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的基本情況;

      (二)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及債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三年的財產變動情況,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四)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范圍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

      (五)擬定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后實施分配;

      (六)代表債務人參加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債務人參加的活動;

      (七)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八)管理、監督、協助個人重整計劃的執行;

      (九)對債務人的免責申請出具書面報告;

      (十)調查核實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

      (十一)調查核實債務人是否有應當撤銷免責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后,協調有關單位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條例規定以及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管理人調查權】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金融、征信機構依法調取債務人相關信息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協助調查。必要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第四十一條【管理人報案】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管理人勤勉義務】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四十三條【管理人辭職的許可】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債權人會議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同意,提請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四條【管理人報酬】管理人依照本條例履行個人破產案件管理職責,有權獲得相應報酬。

      管理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案件提供破產事務公益服務。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四十五條【債務人財產范圍】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自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獲得裁定免責前取得的財產,也應當用于清償債務。

      債務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以保留的財產為豁免財產,除豁免財產外的破產財產均用于清償債務。

      第四十六條【豁免財產范圍】下列財產屬于豁免財產:

      (一)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醫療、學習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費用;

      (二)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勛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物品;

      (五)沒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六)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于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豁免財產。

      第四十七條【豁免財產的確定程序】債務人應在申請破產時或者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財產申報報告和豁免財產清單。

      管理人應當在債務人提交財產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豁免財產清單未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條【確定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裁定確認債務人豁免財產范圍后,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其余財產。但是,本條例第九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不當財產處分的撤銷】申請人提起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債權。

      第五十條【偏頗清償行為的撤銷】申請人提起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無效行為】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第五十二條【追回財產】因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五十三條【取回質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清償債務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五十四條【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財產不屬于債務人的,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取回在途標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十六條【抵銷權】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

      第五十七條【破產費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

      (四)管理人在辦理破產案件中發生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五十八條【共益債務】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五)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五十九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順序】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

      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六十條【債權人權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六十一條【債權申報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六十二條【債權到期與停止計息】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六十三條【未決債權的申報】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

      第六十四條【債權申報】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應當在該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內申報債權。

      個體工商戶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包括應當劃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員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申報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于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六十六條【連帶債權人申報】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六十七條【求償權申報】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連帶債權申報】連帶債務人中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六十九條【解除合同的申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條例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條【受托人申報】債務人作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一條【付款人申報】債務人作為票據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二條【未申報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非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執行完畢的部分,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債權人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或者個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仍未申報債權的,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但債務人知悉而未記載于債務清冊和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免除的債務除外。

      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編制債權表】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第七十四條【利害關系人查閱權】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申報材料、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相關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查閱。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閱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查閱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國家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債權核查】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管理人應當提交全體債權人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債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異議書并說明理由和相關依據。經管理人復核,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復核意見后十五日內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七十六條【債權人會議成員】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并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七條【表決權行使】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債權人的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第七十八條【債權人會議主席】債權人會議可以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會議職權】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

      (四)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八)通過豁免財產確定方案;

      (九)通過可供分配財產變價方案;

      (十)通過可供分配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通過預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形成會議記錄。

      第八十條【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單數且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八十一條【債委會的職權】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可供分配財產的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材料。

      管理人、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八十二條【報告債委會】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益的轉讓;

      (二)借款;

      (三)設定財產擔保;

      (四)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五)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六)放棄權利;

      (七)擔保物的取回;

      (八)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債權人會議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第八十四條【通知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

      第八十五條【表決規則】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六條【方案未通過的處理】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財產變價方案、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八十七條【對裁定的復議】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八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執行。

      第八章重整

      第八十八條【申請重整】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申請重整,應當提出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和債務人就重整計劃草案達成一致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無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修改內容未減損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可以將該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

      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償完畢的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可以與抵押債權人就該抵押貸款的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和方式等內容達成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條【重整聽證】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債務人、已知債權人等進行聽證調查,主要就下列事項進行:

      (一)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狀況;

      (三)審查重整計劃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條【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合法、可行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條【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結,為重整期間。

      第九十三條【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九十四條【擔保權暫停行使】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為增加其未來收入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九十五條【他人財產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九十六條【終結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九十七條【重整計劃內容】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不能免除的債務;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預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條【重整計劃的要求】重整計劃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償期限不超過三年,且每次清償間隔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

      (三)同類債權給予公平清償;

      (四)清償順序符合破產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償順序;

      (五)清償比例不得低于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清償比例。

      債權人自愿放棄其權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十九條【分組表決】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于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等;

      (三)個體工商戶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包括應當劃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一百條【重整計劃表決】人民法院應當自債權申報期滿三十日內或者自轉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〇一條【重整計劃通過】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并終結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條【強制批準】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債務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結重整程序,進入重整計劃執行階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條【未通過和未批準的后果】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一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〇四條【執行】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期限內,由管理人管理、協助和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

      第一百〇五條【執行期監督】執行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交執行報告。自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交的執行報告,重整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第一百〇六條【重整計劃效力】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一百〇七條【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應當同時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并予以公告。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條【特殊困難延長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延長執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債權人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應當得到公平補償。

      第一百〇九條【極為困難免除余債】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各類債務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債務,并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一百一十條【重整計劃執行不能】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詐行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無異議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終止執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條【重整期間擔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據本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在重整期間設定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條【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條【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經債務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以及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機構,組織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進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處理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申請和解材料】債權人、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請書、已知債權人名冊、和解債權人名單、債務人資產說明、和解協議草案以及和解組織出具的和解情況說明。

      第一百一十七條【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財產情況、從事職業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各類債權的清償方案;

      (四)和解協議執行期限;

      (五)和解協議執行的監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八條【和解債權范圍】下列債權為和解債權: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

      (二)依照本條例不予免責,但債權人因和解自愿放棄不免責待遇的債權;

      (三)債權人因和解自愿放棄擔保權、法定優先受償權的債權;

      (四)其他債權人因和解自愿放棄優先權的債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的表決條件】管理人應當向債權表記載的債權人復核債權。此前未進行債權申報的,應當確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債權申報期限,并予以公告。

      債權申報期屆滿,管理人應當一并編制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第一百二十條【禁止反言】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達成未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債務清償協議,和解協議草案規定的債務清償安排不低于該協議約定的,視為該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并同意和解協議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表決規則】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視為表決通過。

      和解協議涉及擔保債權調整的,應當設擔保債權組,由受調整的擔保債權人表決。受調整的擔保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債權額占和解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視為和解協議的擔保債權調整部分內容表決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和解程序終結】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協議未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草案未經過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二十三條【行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和解協議的,應當同時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送達債務人、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并予以公告。

      有關單位應當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宣告破產】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規定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成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

      第一百二十五條【宣破前終結破產程序】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擔保權人隨時行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

      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財產變價方案】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過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二十八條【拍賣方式處置財產】處置破產財產可以通過網絡拍賣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以其他方式處置的除外。

      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拍賣底價可參照市場價確定,也可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

      破產財產因變現費用高于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可以放棄處置并歸還債務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清償順序】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二)個體工商戶破產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包括應當劃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人身損害賠償金;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條【財產分配方案】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財產數額;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人民法院認可分配方案的,應當同時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條【執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方案的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分配額提存】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提存與分配之一】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提存與分配之二】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免責考察期】免責考察期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算。

      在破產程序中和免責考察期內,破產人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作出的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違反該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免責考察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一百三十六條【不能免除的債務】下列債務不得免除,但債權人自愿放棄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他人身體權或者生命權產生的損害賠償金;

      (二)惡意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關系產生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等;

      (四)基于雇傭關系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和預付金返還請求權;

      (五)破產人知悉而未記載于債務清冊的債權,但債權人明知破產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學生教育貸款;

      (七)罰款、罰金和沒收財產;

      (八)債務人所欠稅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債務。

      第一百三十七條【不能免責的情形】破產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債務:

      (一)隱匿、偽造、變造、銷毀涉及財產狀況的賬簿、憑證、文書類及其他物件;

      (二)虛構債務或者提供虛假的債務清冊;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或者拒絕履行說明義務、作虛假說明;

      (四)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

      (五)隱匿、轉移、損壞、不當處分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

      (六)對個別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或者對個別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七)因奢侈消費、賭博等行為而承擔重大債務或者使財產顯著減少;

      (八)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負擔債務;

      (九)八年內獲得過破產清算免責,或者四年內獲得過重整或者和解免責;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條【免責考察監督】在免責考察期內,破產人應當每年定期向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報告個人收入、開支、財產等狀況。

      管理人負責破產人免責考察期內的消費行為監督,審核破產人提交的年度個人收入、開支和財產報告,按照財產分配方案對破產人年度新增或者新發現的破產財產進行接管分配。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對破產人的收入、開支、財產等變動情況及管理人履職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一百三十九條【視為免責考察期屆滿】破產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免責考察期屆滿:

      (一)破產人清償剩余債務或者債權人免除破產人全部清償責任的;

      (二)破產人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責考察期經過一年的;

      (三)破產人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責考察期經過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條【許可免責程序及后果】免責考察期滿,破產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剩余債務。

      管理人應當對破產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債務以及不能免責的情形進行調查,征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意見,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

      人民法院根據破產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債務,并同時作出解除對破產人行為限制的決定。

      免除剩余債務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報及未申報的全體債權人。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對免責裁定的復議】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產人剩余債務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債權人和破產人,并予以公告。債權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產人剩余債務的,破產人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一百四十二條【撤銷免責】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破產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剩余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責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撤銷免責的復議】人民法院撤銷免除破產人剩余債務裁定的,應當將撤銷裁定書送達破產人和債權人,并予以公告。破產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一百四十四條【不免責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產人剩余債務的,或者免除破產人剩余債務裁定被撤銷的,債權人可以向破產人繼續追償債務。

      第十一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易程序適用】人民法院審理個人破產案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條【案件受理】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時告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管理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四十七條【債權申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債權申報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只召開一次債權人會議。

      除核查債權表外,管理人可以將可供分配財產變價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項一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管理人按照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方案進行財產變價以及分配,無需再次表決。

      第一百四十九條【管理人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管理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辦理有關事項: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在三十日內完成并提交債務人的財產狀況調查報告;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三日將會議內容及表決事項告知已知債權人;

      (三)破產人有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完結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五十條【審理終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終結破產程序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條【程序轉換】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無法在三個月內期限審結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但是,已經進行的破產程序繼續有效。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債務人法律責任】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調查,拒不陳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的;

      (三)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不當減少債務人財產價值的;

      (四)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五)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賬簿資料的;

      (六)故意不執行重整計劃,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八)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人配偶、近親屬的法律責任】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協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作虛假陳述的;

      (二)幫助、包庇債務人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不當減少債務人財產價值的;

      (三)幫助、包庇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四)幫助、包庇債務人違反本條例關于債務人義務規定和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決定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六)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五十四條【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第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債權,虛假申報,或者主張虛假的取回權、抵銷權的;

      (二)明知債務人處于破產程序中,仍然取得債務人財產的,但為債務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惡意串通行使表決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五十五條【管理人法律責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當履行職責的,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職資格。

      管理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妨害民事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五十六條【法律適用】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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