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全文一覽(征求意見稿及相關解讀)(4)
三、《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分為十三章,包括總則、申請與受理、管理人、債務人財產、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簡易程序、法律責任和附則,共計一百五十七條。
(一)關于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條件
關于條例適用范圍,《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和解。本條規定主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將申請破產的債務條件限定為因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導致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如果是違法經營或者過度消費導致不能清償債務的,不能適用本條例。二是,深圳是移民城市,實際居住人口數量遠遠超出戶籍人口數量。作為特區立法,應當將滿足一定條件的實際居住人口納入適用范圍,即個人參加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已為特區經濟發展做出一定貢獻,且與其相關的財產登記、社會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條例以“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作為適用對象。三是夫妻共同破產的適用。考慮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密切關聯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進入個人破產程序,其配偶也申請個人破產的,可以合并審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繳納社保的條件。
(二)關于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
關于債權人誰有權申請個人破產,是調研和征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關注的問題。我們研究認為,當今世界各國一般都賦予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只是有些國家對債權人持有的債權數額加以規定,以防止小額債權人濫用破產程序。深圳經濟特區試行個人破產制度,應當與國際慣例接軌,賦予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并通過對持有債權數額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產程序被濫用。因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三)關于避免惡意逃避債務
《征求意見稿》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來避免惡意逃債:一是對于具有破產欺詐行為的債務人,不允許其適用破產免責規則,同時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征求意見稿》規定了不予免除的債務、不予免責的行為、延長免責考察期、撤銷免責等制度,以實現防范和懲戒破產欺詐行為的目的;二是嚴格限制免除債務的條件,即只有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主動移交財產并配合處置,履行應盡義務、遵守相關行為限制決定,才能依法獲得剩余債務免除;三是將免除債務人債務和解除對其相關行為限制的節點設定為免責考察期屆滿而非破產宣告時,且設置了相對較長的免責考察期;四是規定債務人通過個人破產獲得債務免責利益的同時,將面臨破產失權的限制, 受到消費、職業資格、收入分配等諸多方面的相關行為限制;個人破產的相關信息會及時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有關單位、個人可以依法查詢使用。五是建立鼓勵清償制度保障債權人權益,即在免責考察期內,債務人主動清償剩余債務并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結束免責考察期,解除相關行為限制(《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
(四)關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的相關行為限制以及權利恢復
對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進行相關行為限制,是國際通行的慣例,世界各國的破產法都有相關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主要從限制消費行為和限制職業資格兩個方面對債務人相關行為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費行為方面,主要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而有所調整。在限制職業資格方面,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與債務人失權相對應的是權利恢復。《征求意見稿》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免責考察期滿,破產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剩余債務。人民法院根據破產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債務,并同時作出解除對破產人行為限制的決定。
(五)關于破產清算和重整程序
個人破產程序包括破產清算和重整兩個程序。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企業破產程序相比,《征求意見稿》設計的個人破產程序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賦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債務人既可以申請啟動破產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請啟動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第八十八條)。二是對重整計劃草案設定法定標準。包括清償期限不超過三年,且每次清償間隔不得超過三個月等。同時,為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規定了債權人自愿放棄其權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征求意見稿》第九十八條)。此外,考慮到特區立法難以對所有破產程序問題作出詳盡規定,《征求意見稿》在附則中規定,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五十六條)。
(六)關于豁免財產制度
豁免財產即不用于清償債務的債務人財產。豁免財產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征求意見稿》主要從兩個方面規定豁免財產制度:
一是《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明確了豁免財產的范圍。同時,出于公平考慮,設定了第二款,對豁免財產范圍做了反向限制,即“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于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豁免財產”。
二是《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明確豁免財產的確定程序。首先,由債務人向管理人提交財產申報報告和豁免財產清單;其次,管理人負責審查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再次,豁免財產清單未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七)關于破產免責和考察期限
破產免責是破產制度的一項主要功能。關于債務人獲得免責的方式,《征求意見稿》采取了許可免責模式,并設計了以下程序:一是必須由破產人提出免責申請,明確其意思表示,程序的啟動節點和依據更加清晰、正當。二是由管理人對破產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債務以及不能免責的情形進行調查,征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意見,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債務,并同時作出解除對破產人行為限制的決定。程序審查更加充分,能夠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三是債權人可以對免責裁定申請復議,這樣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與免責時點密切相關。考慮到個人破產立法在國內尚屬首次,從社會接受程度和風險防控而言,宜謹慎穩妥、逐步推進。因此,我們將免責時點設定為免責考察期屆滿(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三年),破產人才可以申請免責。但同時也作出激勵性規定,如破產人主動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請結束免責考察期,解除相關行為限制(《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此外,《征求意見稿》還規定了追溯制度,即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破產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剩余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責裁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百四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全文一覽(征求意見稿及相關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八章重整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十一章簡易程序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規范個人破產程序,合理調整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和解。
債務人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但未來有可預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重整。
前兩款規定的債務人的配偶,可以同時依照本條例申請破產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條【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清理債權債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保護、公正高效的原則。債務人經過免責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債務。
第四條【案件管轄】適用本條例審理的個人破產案件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事務管理】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行使。
第六條【破產信息化】加強個人破產信息化建設,推動破產事務信息與政府政務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條【破產信息公開】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媒體、網絡等方式,依法、及時、準確地公開個人破產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破產申請】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第九條【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第十條【申請材料】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誠信承諾書、破產經過說明;
(二)收入說明、社保證明、納稅記錄;
(三)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清冊、債權債務清冊;
(四)所扶養人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
債務人所扶養的人是指債務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到期債權證明等有關材料。
個體工商戶債務人還應當提交其雇用人員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一條【受理審查】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一般以書面調查的方式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調查的,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必要時可以通知其他債權人參加。
第十二條【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三條【優先受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債務人申請重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重整條件的,應當受理重整申請。
第十四條【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同時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同時作出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決定對債務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條【不予受理與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宣告破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基于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
(三)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
債務人、債權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六條【債權人推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債權人可以單獨或者共同推薦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人選。經人民法院同意推薦人選并指定為管理人的,由債權人預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職費用。
第十七條【指定管理人】債權人未推薦管理人人選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推薦人選不適合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五日之內提出管理人人選。
第十八條【受理公告】人民法院應當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布受理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
(四)申報債權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項;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六)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方式;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管理人應當同時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