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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一覽(3)

      第三章 支付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業務專營)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從事支付業務,不得從事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范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授信活動。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機構制度建設)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要求,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措施,并報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持續的身份識別機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按規定識別并核實用戶身份,了解用戶開戶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續有效安全的身份識別機制。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主對客戶和所拓展的特約商戶采取持續有效的身份識別措施,確保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

      第二十八條(核心業務管理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服務協議簽訂、對商戶進行持續風險監測等活動,不得將涉及資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業務外包。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清算機構報送完整交易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將非核心業務外包的,應當作為支付業務主體承擔管理責任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條(儲值賬戶運營監管要求)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從用戶處獲取的儲值資金應當及時等值轉換為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價值余額。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根據用戶要求及時等值向用戶贖回其持有的余額。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向用戶支付與該用戶持有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價值余額期限有關的利息等收益。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通過代理機構為用戶開立支付賬戶并提供服務,應當對開立的支付賬戶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支付賬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支付賬戶開立、使用、變更和注銷等業務管理制度,按照“誰的客戶誰負責”的管理原則,承擔支付賬戶合法合規的主體責任,履行盡職調查義務,防止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賬戶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錢、賭 博、詐騙和其他非法活動。

      支付賬戶開戶人應當以實名開立支付賬戶并由本人使用,對提供的開戶信息真實性和交易行為后果負責。支付賬戶開戶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賬戶,不得為非法活動提供支付賬戶,并承擔包括信用懲戒在內的賬戶違法違規責任。

      第三十一條(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監管要求) 從事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清算機構、銀行、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認可的安全認證方式訪問賬戶,不得留存賬戶敏感信息。銀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作開展業務應當遵守賬戶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資料保存)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存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配合有關機關查詢用戶資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權機關凍結、扣劃用戶資金。

      第三十三條(支付協議)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用戶簽訂協議,明確非銀行支付機構與用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支付業務流程、電子支付指令傳輸路徑、備付金孳息歸屬等事項。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足以影響用戶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務的相關協議內容盡到信息披露義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公平原則擬定協議的格式條款,并公開披露。對于免除、限制自身責任或者排除用戶權利的條款,應當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協議內容的,應當充分征求用戶意見,并提前30日在其網點、官方網站等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用戶以書面形式對擬變更的協議內容達成合意。

      第三十四條(信息收集、使用與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收集、使用用戶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的規則,明示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用戶明示同意。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用戶信息,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用戶信息,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雙方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用戶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損毀用戶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信息,不得將用戶授權或者同意其將用戶信息用于營銷、對外提供等作為與用戶建立業務關系的先決條件,但業務關系的性質決定需要預先作出相關授權或者同意的除外。

      非銀行支付機構用戶有權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刪除其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錯誤的信息,用戶有權要求更正。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其關聯公司在共享用戶信息時,應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并經用戶明示同意,防止用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第三十五條(信息本地化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被認定為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其在中國境內收集和產生的用戶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境內進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向境外提供境內用戶信息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并經用戶明示同意。

      第三十六條(業務收費)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并公開披露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明碼標價,并報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及業務辦理途徑的醒目位置、關鍵節點,清晰、完整表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限制條件及相關要求等,保障用戶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三十七條(備付金管理要求) 本條例所稱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辦理用戶委托的支付業務而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非銀行支付機構接受的備付金不屬于其自有財產,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不得擅自以備付金為自己和他人提供擔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用戶發起的支付指令劃轉備付金,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備付金規模控制) 非銀行支付機構凈資產與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備付金的存放與使用)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備付金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存放備付金的賬戶申請凍結或者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清算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起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商業銀行之間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商業銀行之間的支付業務,應當通過具有相應合法資質的清算機構進行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

      第四十一條(電子支付指令)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必要的信息包含在電子支付指令中,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應當基于真實的交易背景,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虛構電子支付指令。

      第四十二條(技術和安全標準)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獨立的系統、設施和技術,確保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連續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相關系統、設施和技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網絡與數據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條(境內交易處理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境內擁有安全、規范的支付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境內業務處理系統完成交易處理,并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第四十四條(跨境支付管理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跨境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幣業務及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五條(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進行審查,對其真實股權結構和實際控制人實施穿透式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控股股東的入股資金進行穿透式監管,嚴格審查入股資金來源、性質與流向。

      第四十六條(檢查范圍)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詢問相關人員并要求作出說明,檢查信息管理系統和賬戶交易信息,查閱、復制、檢查與封存有關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調取其他相關機構的數據進行核實。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檢查,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分類評級) 中國人民銀行按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綜合評價和分類評級,并根據分類評級結果采取差異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創新業務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的業務創新涉及用戶資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應當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和合規性論證,及時、充分、全面地進行信息披露,向用戶提示相關業務風險,并在業務開展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重大事項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擬實施的境外投資等重大事項可能導致經營方針發生重大調整或者對公司經營發展、支付業務穩定性和連續性、用戶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相關事項實施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股東擬質押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的,應當在質押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質押的股權不得超過該股東所持有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總數的50%。

      第五十條(風險事件預防與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大風險事件的監測、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五十一條(風險事件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區分情形,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采取下列措施:

      (一)風險提示;

      (二)責令及時補充資本;

      (三)限制重大資產交易;

      (四)出售部分資產;

      (五)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第五十二條(資料報送)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支付信息,經審計的經營數據報表、財務會計報告,統計數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與公司治理、業務運營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保密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條(公平競爭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不正當競爭,妨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五十五條(市場支配地位預警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其采取約談等措施進行預警:

      (一)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一;

      (二)兩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二分之一;

      (三)三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非銀行支付服務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五分之三。

      第五十六條(市場支配地位情形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可以商請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非銀行支付機構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

      (二)兩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

      (三)三個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全國電子支付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商請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該非銀行支付機構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五十七條(市場支配地位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原則,嚴重影響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建議采取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停止實施集中、按照支付業務類型拆分非銀行支付機構等措施。

      第五十八條(行業自律管理)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指導。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制定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自律規范,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支付保障基金)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繳納支付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處置非銀行支付機構風險。

      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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