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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非銀行支付機構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一覽(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審慎監管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二)自獲許可之日起,未實質開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或者已獲許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連續停止2年以上;

      (三)連續2個年度分類評級結果為最低等級;

      (四)存在對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具有較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罰款金額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其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在名稱中使用“支付”字樣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建立并落實有關合規管理制度、內控管理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報送、保管相關信息、資料或者未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資料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六)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實際控制人之外事項的;

      (七)未按本條例規定設立分公司的;

      (八)相關系統設施和技術不符合管理規定的;

      (九)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創新業務備案、重大事項備案、風險事件報告要求的;

      (十)中國人民銀行基于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二條(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暫停其辦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全部支付業務或者限制其業務類型、業務范圍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準業務范圍開展支付業務或者將核心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客戶及特約商戶采取持續有效的身份識別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服務協議簽訂、對商戶進行持續風險監測等活動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存放、使用、管理備付金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實際控制人變更事項、故意隱瞞實際控制人或者變相轉讓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的;

      (六)擅自變更許可條件涉及的事項且對機構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支付業務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收集、使用與保存用戶信息的;

      (九)拒絕、阻擾、逃避檢查和調查,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材料的;

      (十)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的;

      (十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授信活動的;

      (十二)未按本條例規定處理電子支付指令的;

      (十三)未按本條例規定開展跨境支付業務的;

      (十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業務終止程序的;

      (十五)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支付賬戶業務或者違規為用戶計息、開立支付賬戶的;

      (十六)從事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違規留存賬戶敏感信息的;

      (十七)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不正當競爭,妨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十八)中國人民銀行基于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三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規避監管、操縱市場、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或者惡意使用關聯關系的;

      (三)自成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日起3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股份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基于審慎監管、保障用戶合法權益原則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四條(反壟斷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價格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相關收費行為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銀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反洗錢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反洗錢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支付賬戶規定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支付賬戶管理制度,未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為非法活動提供便利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動的支付賬戶超過一定數量、影響支付服務市場秩序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6個月;情節嚴重或者對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產生重大影響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支付賬戶開戶人匿名、假名、冒名開立支付賬戶,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情節嚴重的,非銀行支付機構5年內不得為該支付賬戶開戶人開立支付賬戶或者辦理支付賬戶業務。

      第六十八條(騙取許可法律責任) 以欺騙、虛假注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但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及其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

      以欺騙、虛假注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且已獲批準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無證機構處理) 任何機構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參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機構和個人提供支付業務渠道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限制其業務類型、業務范圍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高管人員違規責任)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一條(人民銀行違規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設立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備案要求) 設立支付信息服務機構,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支付清算協會辦理備案,備案具體要求由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支付信息服務機構,是指為用戶提供其所持有的一個或者多個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的信息查詢服務或者電子支付指令信息轉接服務的機構。

      第七十三條(支付信息服務機構監管要求)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依法履行對支付信息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動態評級管理機制、行業風險信息共享機制、從業人員信息登記和誠信檔案管理機制、市場退出機制。

      支付信息服務機構公司治理、用戶身份識別與管理、賬戶訪問與存儲方式、資料保存、協議簽署、信息收集、使用與處理、電子支付指令轉接、技術和安全標準、創新業務、重大事項管理、公平競爭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要求,參照本條例關于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過渡期安排)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審慎監管原則暫停其業務;拒不停止業務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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