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REITs)業務辦法(試行)》全文一覽(2)
第二章 申請條件與確認程序
第八條 基礎設施基金擬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提交基礎設施基金上市申請,由本所審核是否具備上市條件;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同時向本所提交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申請,由本所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條件。
第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申請在本所上市的,應當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和本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申請在本所掛牌的,應當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及本所資產證券化相關業務規則等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聘請符合規定的專業機構提供評估、法律、審計等專業服務,對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全面盡職調查。基金管理人擬委托運營管理機構運營管理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對擬接受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其在專業資質(如有)、人員配備、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規定的要求,具備充分的履職能力。
基金管理人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聘請的專業機構可以為同一機構。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聘請資產服務機構的,資產服務機構可以與運營管理機構為同一機構。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據《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聘請財務顧問開展盡職調查,也可以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聯合開展盡職調查,但應當各自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礎設施基金上市,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請;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對基金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基金管理人及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相關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資管理、項目運營、風險控制制度和流程,部門設置與人員配備,同類產品與業務管理情況等;
(七)擬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認購協議;
(八)基金管理人與主要參與機構簽訂的協議文件;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申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掛牌條件確認申請;
(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合規審查意見;
(三)基礎設施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說明書、標準條款(如有);
(四)基礎資產買賣協議、托管協議、監管協議(如有)、資產服務協議(如有)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
(五)律師事務所對專項計劃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基礎設施項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如無法提供,應當提供最近1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相關材料仍無法提供的,應當至少提供最近1年及一期經審計的備考財務報表;
(七)基礎設施項目評估報告;
(八)專項計劃盡職調查報告;
(九)關于專項計劃相關會計處理意見的說明(如有);
(十)法律法規或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構作出的關于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相關事宜的決議;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文件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
申請文件一經受理,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等業務參與機構及其人員,以及為基礎設施基金提供服務的專業機構及其人員即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本所比照公開發行證券要求建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及基金上市審查制度。相關工作流程信息對外披露,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本所接收申請文件后,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和符合形式要求進行形式審核。文件齊備的,予以受理;文件不齊備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補正。
第十六條 本所受理申請后確定審核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本所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首次書面反饋意見;無需出具反饋意見的,應當通知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反饋意見后3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的,應當向本所提出延期回復申請,并說明理由和擬回復時間,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本所對回復意見文件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再次出具反饋意見;不需要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進一步落實或反饋的,依程序進行評議。
第十七條 本所根據評議結果出具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和基礎設施基金在本所上市的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審核的決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
第十八條 本所出具無異議函后至基礎設施基金上市前,發生可能對基礎設施基金投資價值及投資決策判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等相關業務參與機構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必要時應當聘請專業機構進行核查,本所依相關程序處理,并視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章 發售、上市與交易
第十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發售,分為戰略配售、網下詢價并定價、網下配售、公眾投資者認購等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基金指引》及本所基礎設施基金發售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發售的相關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 參與基金份額戰略配售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戰略投資者)應當滿足《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規定的要求,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參與,但依法設立并符合特定投資目的的證券投資基金、公募理財產品和其他資產管理產品,以及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金基金等除外。
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參與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戰略配售的比例合計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額發售總量的20%,其中基金份額發售總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個月,超過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個月,基金份額持有期間不允許質押。
基礎設施項目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原則上還應當單獨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基礎設施基金首次發售的,基金管理人或者財務顧問應當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認購價格。
本所為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詢價提供網下發行電子平臺服務。
網下投資者及配售對象的信息以中國證券業協會注冊的信息為準。
第二十二條 網下投資者通過本所網下發行電子平臺參與基金份額的網下配售。基金管理人或財務顧問按照詢價確定的認購價格辦理網下投資者的網下基金份額的認購和配售。
第二十三條 公眾投資者可以通過場內證券經營機構或者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場外銷售機構認購基礎設施基金。
第二十四條 基礎設施基金完成資金募集后,應當按照約定將80%以上基金資產用于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全部份額。
第二十五條 基礎設施基金符合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基金上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要求的基金上市申請文件;
(二)已生效的基礎設施基金認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認購協議;
(三)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的成立公告;
(四)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的已生效的基礎資產買賣協議;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已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交且無變化的材料,可不再提交。
第二十六條 基礎設施基金符合上市條件的,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書。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上市交易的3個工作日前,公告上市交易公告書。上市交易公告書除應披露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上市交易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規定的內容外,還應披露下列內容:
(一)基礎設施基金發售情況;
(二)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其他戰略投資者參與本次基金戰略配售的具體情況及限售安排;
(三)基礎設施基金投資運作、交易等環節的主要風險;
(四)基礎設施基金認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以及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投資的基礎資產的情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基礎設施基金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格,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后一筆交易前一分鐘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后一筆交易)。基礎設施基金份額上市首日,其即時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為基礎設施基金發售價格。
第二十八條 戰略投資者持有的基礎設施基金戰略配售份額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基金指引》的規定以及相關約定進行限售管理。
基金管理人應當制定專項制度,加強對戰略投資者持有基金份額的限售管理。
第二十九條 戰略投資者持有的基礎設施基金戰略配售份額符合解除限售條件的,可以通過基金管理人在限售解除前5個交易日披露解除限售安排。申請解除限售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金份額解除限售申請;
(二)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限售的理由和相關證明文件(如適用);
(三)基金份額解除限售的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基金管理人應當披露戰略投資者履行限售承諾的情況以及律師的核查意見(如需)。
第三十條 普通投資者首次認購或買入基礎設施基金份額前,基金管理人、本所會員應當要求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簽署風險揭示書,確認其了解基礎設施基金產品特征及主要風險。
第三十一條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按照本所資產證券化相關業務規則向本所申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
掛牌申請文件完備的,本所向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出具接受掛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基礎設施基金可以采用競價、大宗、報價、詢價、指定對手方和協議交易等本所認可的交易方式交易。
基礎設施基金競價、大宗交易適用基金交易的相關規定,報價、詢價、指定對手方和協議交易等參照適用債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本所對基礎設施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基礎設施基金上市首日漲跌幅限制比例為30%,非上市首日漲跌幅限制比例為10%,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礎設施基金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第三十四條 本所在交易時間內通過交易系統或交易所網站即時公布基礎設施基金以下信息:證券代碼、證券簡稱、申報類型、買賣方向、數量、價格、收益率等。
第三十五條 基礎設施基金采用競價交易的,單筆申報的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億份;基礎設施基金采用詢價和大宗交易的,單筆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份或者其整數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調整基礎設施基金交易申報數量。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設施基金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1元。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設施基金可作為質押券按照本所規定參與質押式協議回購、質押式三方回購等業務。
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在限售屆滿后參與上述業務的,質押的戰略配售取得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累計不得超過其所持全部該類份額的50%,本所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八條 基礎設施基金上市期間,基金管理人原則上應當選定不少于1家流動性服務商為基礎設施基金提供雙邊報價等服務。
基礎設施基金管理人及流動性服務商開展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指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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